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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也谈《工伤认定办法》的一点不合法之处

我国新《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也就是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间最长不超过60日(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作为工伤认定依据的除外),并且在60日以内将决定书送达给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而《工伤认定办法》(201111施行)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工伤认定办法 》工伤认定最长必须在60日内作出认定,最长在必须在80日内(从受理之日起) 送达给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这无形之中将工伤认定的时间延长了20日,同时也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关于下位法不得违反上位法规定的规定,在实践中也为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借机拖延工伤认定时间提供了法律依据,建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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