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年11月2日,云南省鲁甸县交通警察大队在查验李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过程中,由于李某惊慌导致摩托车侧翻,驾驶员李某和乘车人李乙受伤住院治疗。治疗出院后李甲和李乙要求鲁甸县交通警察大队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8万元。
争对本案的处理,有三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事故系受害人李甲的个人行为,李甲所受的伤应由李甲自行承担,同时李甲还应承担乘车人李乙所受的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甲和李乙所受的伤系交警在执法过程中的行政行为所致,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赔偿,属于一般的侵权行为,交警在此事故中虽没有侵权行为,但和损害结果有一定因果关系,交警应作一定的补偿。
笔者赞成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交警查验车辆属于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没有违法行为,不附合《行政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赔偿情形。但受害人所受的伤又和交警的执法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从现行政策来看,和谐是大的主流,而本事故中交警的执法行为又和李甲、李乙所受的损伤有一定的关联。因此由交警大队作一定的补偿也是符合现行政策规定的。
此事故经云南省鲁甸县诉讼调处中心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诉前调解,最终于2012年3月5日达成协议:由云南省鲁甸县交通警察大队补偿受害人李甲人民币33000元,补偿受害人李乙人民币90000元。
附:《行政赔偿法》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