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滚动公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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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殊身份关系当事人未签字结算单的效力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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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易延瑶与被告龙正连系特殊亲属关系。2003年湖南省洪江市盐业公司(以下简称盐业公司)将其商住楼工程发包给被告龙正连修建。2003年8月30日,被告龙正连与谢永安、邱林签订了1份《施工合同》,将盐业公司工地的部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了谢永安、邱林。2004年2月24日,盐业公司、龙正连以联建私房的形式,在洪江市建设局申领了建设盐业公司商住楼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许可证号433021200402240101。许可证上注明了施工单位为湖南省洪江市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公司)。2004年8月10日工程开工。期间,谢永安退出了承包,原告易延瑶经被告龙正连介绍到邱林的工地上做保管员,负责看管材料,月工资为600元。邱林在完成盐业公司商住楼的A、B栋主体工程后,就不再继续承包修建。盐业公司商住楼的A、B栋剩余工程和C栋工程则由龙正连自己修建,龙正连自建工程量主要有:A、B栋剩余工程、A、B栋房屋的维修、B栋拖屋修建、C栋房屋的修建、B栋拖屋、维修仓库、办公楼地面硬化、简易仓库的修建、人行道的铺设。被告龙正连在自建工程中,雇请原告易延瑶负责管理工地和看守材料。2005年8月22日,盐业公司商住楼整体工程经洪江市监理分公司验收竣工。2006年1月18日,被告龙正连与邱林对盐业公司邱林所承包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其中邱林所承包的工程款为2 373 779.11元,被告龙正连已付工程款2 262 758.11元,尚欠111 021元。尔后,原告易延瑶就其在管理工地期间的工资与垫付材料款多次要求被告龙正连支付未果,故酿成纠纷。原告易延瑶以其在管理工地期间的付款领条与付款凭证为依据向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龙正连、兴城公司支付其垫付材料款、工资等合计294 514。3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被告龙正连向法院提交了2008年4月2日的《盐业公司结算单》复印件1份。称此结算单是原告易延瑶要求结算向其出具的。结算单中记载有 “共领187 360元,共支出205 999.9元,应付38 139.9元”,原告工资注明按照“13个月*1500元=19 500元” 等字样,结算单无原告易延瑶与被告龙正连的签名,并附有部份工程的付款明细帐单复印件。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易延瑶对被告龙正连提供的《盐业公司结算单》复印件的质证意见是:“还有简易仓诨未计算在内,其它的无异议。”在第2次、第3次开庭时原告对《盐业公司结算单》复印件发表质证意见是:不是其出具的,是无原件核对的复印件,除了《盐业公司结算单》复印件外,没有其它的证据印证结算单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领了被告龙正连的187 360元。付款明细帐单记载的流水付款数额与结算单的付款数额不一致。被告龙正连称原告易延瑶在管理工地期间曾代替其付过款,但前提是原告首先从其手里拿钱后然后去付,被告的辩称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称易延瑶从其手中领取的款项,实际已经超过了其应付的工资。 【分歧】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作为特殊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即被告龙正连向法庭举证的无原件核对的结算单是否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存在如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易延瑶与被告龙正连只有雇佣关系,即原告易延瑶只负责替被告龙正连管理工地和看守材料,没有拿钱垫付材料款的职责和义务,且双方之间没有合伙开发或分红的协议,原告诉称为被告垫付材料款不符合常理。本案中的《盐业公司结算》来源于原告自身,且对结算单复印件的内容在第1次庭审中予以承认,尽管在第2、3次开庭时予以否认,但没有说明任何理由和提供相反的证据。且被告龙正连申请对该份结算单复印件申请笔迹鉴定时,原告不予配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由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对该结算单应予以认可。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双方诉争的实质在于被告龙正连提供的《盐业公司结算单》复印件的效力的认定。被告龙正连提供的《盐业公司结算单》复印件旨在证明双方冲抵原告的债务后,尚欠原告易延瑶垫付款38 139.9元与工资。由于被告提供的《盐业公司结算单》是没有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又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复印件的证据效力,因而被告龙正连提供的《盐业公司结算单》复印件成为单一证据。故该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其理由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了单一证据审核认定的规则,其中第(一)项规定:“证据是否是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同时第六十九条规定了补强证据规则,明确列举了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五种情形,其中第(四)项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该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上述规定表明,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优先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其次才能考虑复制件或复制品。本案中,被告龙正连提供的是无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该复印件提出了异议,事实上原告易延瑶与被告龙正连也没有进行结算的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被告龙正连对结算单的内容事后也不予认可。持有该复印件的当事人将因为举证不足而承担败诉的风险。因此被告龙正连提供的《盐业公司结算单》复印件不具有合法性。 二、 本案原告易延瑶与被告龙正连基于特别的亲属关系,被告龙正连委托原告易延延从事工地工程的管理等工作,工作的授权范围没有约定,原告易延瑶与被告龙正连在其二人内部之间存在雇佣合同法律关系,在对外活动中,原告易延瑶在工作中为龙正连管理工地是以龙正连的名义从事活动,是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论请求是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已垫付的工资与材料款294 514.3元及利息。请求的依据是原告持有的原始的付款凭证与领条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观点截然相反,故应以举证责任的分配来认定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易延瑶与被告龙正连存在事实的代理关系,事实上双方自始至终没有进行了结算,结算单没有双方的签字认可,双方也没有按结算单上的内容实际履行。按被告龙正连的说法是原告以此结算单复印件要求与其结算,其不同意结算单的内容,也没有重新结算。在没有证据证明《盐业公司结算单》复印件记载的事实是真实可信的情形下,又没有其他书证如领款条、证人证言与结算单相互印证,故《盐业公司结算单》复印件是不真实的,依法不具有客观性。 三、 本案《盐业公司结算单》复印件就其关联性而言,关键在于结算单记载的内容有没有其它的证据相互佐证。从本案的相关事实、财务管理并结合经验法则来综合判断,《盐业公司结算单》复印件反映的是原告易延瑶在工地上管理工地期间的领款、付款流水记账。结算单记载的领款18万余元应是持续了一段时间,是一次性领的款还是连续领款的结转?按照财务管理的惯例,原告领款应有领条。现在一张领条也没有来印证结算单的领款数额,仅仅凭一张结算单复印件就认定原告易延瑶领了被告龙正连18万余元的事实证据不足。因此,本案的《盐业公司结算单》复印件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除非原告自认。原告在第一次开庭中对《盐业公司结算单》复印件的质证意见是否能作为原告诉讼中的自认,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并直接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要从原告质证意见的内容确认。法院在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并没有对该证据的内容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发表有质证意见,仅仅是对证据的形式发表了意见。因此,《盐业公司结算单》复印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四、《盐业公司结算单》复印件能否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要与原告手持的付款凭证相比较,来确定证据力的大小。本案中,原告易延瑶手持领条与付款凭证能否作为代付款的依据,应当依据领条的内容与原告易延瑶在工作中的性质确定。所谓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依据被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本案中,原告易延瑶受被告龙正连的委托,有从事被告龙正连工地管理等工作的客观事实存在,虽没有书面的委托合同,没有明确的代理权限,属于代理权限不明的委托代理。原告易延瑶是代理人,被告龙正连是被代理人。原告易延瑶在工作中付材料款的行为就是被告龙正连的行为。反之,民工在易延瑶付款的领条上也有可能是写明是领到龙正连的款,因为龙正连是盐业公司工地的承包人也是委托人。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本案中谁持有领条就表明谁付了款,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的除外。 举证责任的负担、分配,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诉讼的胜败。怎样判断是否存在举证责任转移了呢?首先,应该看被告龙正连的反驳能否成立。本案的原告易延瑶以领条、付款凭证为据向法院主张债权,原告易延瑶即已完成举证责任——本证。被告龙正连对领条、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份内容有异议、部份无异议,有异议的部份认为是其首先付款给原告易延瑶,再由易延瑶付材料款的,但龙正连的辩称没有反证证据证实;无异议的部份认为原告易延瑶所领的款项已超出了其应付款。对此,则应由被告龙正连承担举证责任——反证。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提出是其付款给易延瑶,再由易延瑶付款的。被告龙正连只是口头陈述了其意见,并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亦即未提供反证(注:被告虽提供了《盐业公司结算单》复印件,因该结算单不能采信,不能否定原告领条、代付款的证据)。根据帐务管理与一般生活常理,谁付款,谁持有凭据的生活常识,龙正连付了款是否还要将领条、付款凭证交由原告易延瑶保管?回答是否定的。被告龙正连辩称是为了核算成本与盈利,原告否认此主张,被告龙正连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案被告龙正连对其反驳抗辩未能举出充分的反证,不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在这种情况下,被告龙正连的反驳是不能成立的。相反只能表明原告易延瑶在从事龙正连委托的管理活动中以龙正连的名义行使了代理权即付了款,代理人原告易延瑶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即被告龙正连承担。故对原告易延瑶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龙正连的抗辩虽然在特殊的情况下有某种存在的可能性,但毕竟是可能性而已,而不是必然的、逻辑的结论。被告龙正连对抗辩既不能举证,又不符合普通的生活常理,故《盐业公司结算单》复印件证据效力比原告的原始付款凭证的证明力小,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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